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原埔刑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埔刑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8、2039、2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份關於前案「10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號」,證據部份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許凱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
罪。而被告所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原埔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多次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不可取,兼衡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竊取之3輛機車價值分別約新臺幣30,000元、20,000元、30,000元,業已陸續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