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南具保人涂培軒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培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培軒因被告周志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具保人涂培軒因被告周志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3年1月8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涂培軒代為出具現金繳納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保字第00000000號)、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附卷可稽(詳參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號卷第32-33頁)。
(二)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100,000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後,聲請人依被告住所即戶籍地(台北市○○區○○街○○巷○弄○○號)傳喚被告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上開執行傳票經聲請人於104年11月6日送達,由與被告同居之父 周茂司 於104年11月6日代為收受,已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聲請人復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亦依被告前揭戶籍地寄送,於104年12月9日送達,並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乃囑託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行拘提被告並代為執行,該署檢察官即指揮司法警察於105年1月25日以前拘提被告到案,經警按被告戶籍地址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依具保人於具保時自行書寫留存之居所地(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9樓【具保人漏繕「一段」】)及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5樓),通知具保人應於104年12月28日帶同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通知於104年12月9日由具保人居所地「四季廣場」大樓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另於104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於具保人戶籍地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於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未遵期到案執行。而具保人及被告均未在監在押,有具保人、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系統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通知具保人、被告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資料在卷足考。足認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