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聰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賴聰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8日下午1時55分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屬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方通知前往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業於105年3月5日上午9時45分許,經 里民 發現死亡在基隆市○○區○○街○○巷○號,乃通知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轉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屬實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5年3月11日基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查。被告既已死亡,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