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玉維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徐玉維曾於民國99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易字第8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7月4日徒刑執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起訴書原載「概括犯意」,惟刑法於95年修正施行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已無概括犯意用語,起訴意旨應係誤載,爰更正之;至被告所為屬接續行為部分,詳如下述),於103年1月18日(起訴書原載19日,惟與被害人3人指述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不符,爰更正之)23時許,進入屏東縣○○鄉○○路○○○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目視搜索作案車輛後,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1支作為工具,先後將 官慧貞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鎖、 盧念賢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破壞撬開後,竊得官慧貞置於車內之手電筒1支及盧念賢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另以上開工具破壞 廉富金 所有之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鎖後,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未竊得財物(上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徐玉維離開上址後,即將上開竊得之物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支」之成年男子處理(未據起訴)。嗣警員據報到場蒐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玉維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官慧貞、盧念賢、廉富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雖僅供各住戶停放車輛之用,然就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停車場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不可分關係,倘遭他人侵入,難謂無同時妨害樓上住戶居住安全之情形。故侵入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破壞被害人車門所持之螺絲起子工具雖未扣案,然既足以破壞多個金屬製之汽車門鎖,應認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銳利無誤,如持用以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傷害,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所犯罪數部分,按刑法竊盜罪雖保護個人財產,然相較高度個人專屬性法益(如生命法益、性自主決定權等),較不重視權益專屬性,即較不重視法益主體( 林鈺雄 教授著新刑法總則10
3年9月4版,第593~595頁見解參照)。查被告並非前開大樓之住戶或相關人員,進入前開地下室停車場自非有權進入,其亦自承進入時即懷竊盜犯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是以停車場內全體停放車輛為作案目標,並不在乎車輛歸何人、數人所有。而被告先後撬多數自小客車車門竊取物品多次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屬數行為,然時間、地點亦極為密接相近,所侵害者為同一種類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併此敘明。而被告以一接續行為侵害被害人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有前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獲取生活費用,而為前揭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欠缺守法意識,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件侵入者為大樓地下室範圍,對住戶安全危險稍小,另被害人均表示不提出告訴(分見警詢筆錄),本院兼衡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復無證據可資證明現尚存在而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