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告 陳柏瑞
陳聿玟 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李純英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於繼承李純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李純英於民國93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李純英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未依約繳款,應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又因銀行法第471條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修正,銀行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15%,故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率以15%計算。又債務人李純英於93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間為5年,利息依年息11.9%固定計算。詎債務人李純英未依約繳款,迄至104年11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41萬0,651元(含本金15萬8,616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通信貸款67萬1,572元(含本金34萬3,309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依約債務人李純英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惟債務人李純英已於101年8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李純英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均表不爭執,惟以:被繼承人李純英並沒有留下任何遺產,渠等並未繼承李純英任何遺產等語,資抗辯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通信貸款申請書、戶籍謄本、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李純英於101年8月5日死亡,被告 陳孝中 為其配偶,其餘被告為其子女,為其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又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純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應由被告於被繼承人李純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