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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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55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5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票號MI0012
41、附帶息票期數7至10期)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14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錦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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