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9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許春風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檢察官所為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依該法第416條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就上開聲請所為之裁定,除非係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否則均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4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是除上述例外情形之外,此類聲請一經所屬法院為裁定,原則上不得提起抗告,以避免遲滯延宕,有害程序之安定性。又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均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前經原審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係屬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且非屬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抗告。詎抗告人竟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其「刑事再抗告狀」雖記載不服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39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非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應係提起抗告之意,其稱係提起再抗告云云,尚有誤會。原裁定教示欄雖記載「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惟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