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金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57號上訴人 陳育勝
吳承訓 被上訴人 林瑺玲
黃燕茹 顏鳳瑩 鄭和宜 廖志強 儲容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規定即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萬7,579元,前經原審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1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2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九第46
6、468、470頁)。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及原審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第81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哲賢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