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因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花簡附民字第3號原告 劉世裕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弄00號被告 鍾啟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無聲明或答辯。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故刑事簡易案件如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即無程序可資依附,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程序可資依附,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110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原告未及於本院判決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遲至本院判決後之113年4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而原告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簡易案件亦非繫屬於第二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不合,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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