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度促字第47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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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4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5年度促字第471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代 理人 詹小婷 債務人 程健芳
程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85年9月4日所發之支付命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債務人 程素貞 」之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程素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訟訴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支付命令之原本與正本有主文所示不符之情形,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莊鈞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