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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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584號原告 張世延 被告 劉鴻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張世延對被告劉鴻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院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案件,被告劉鴻毅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告無關,且就原告遭詐騙之部分,被告劉鴻毅與同案被告 鍾幸豐 並無共犯關係,此有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劉鴻毅自非屬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原告對被告劉鴻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原告對被告鍾幸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