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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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慶祥於民國112年5月3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苓雅區國道一路367.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張秋蘭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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