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景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景中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中間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鳳屏一路與八德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呂冠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鳳屏一路外線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遠端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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