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9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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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947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芷瑩
被   告  蔡武智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947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書苑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林善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萬叁仟伍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經原告審核後
,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
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28日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
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率計
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依約給付違約金。惟被告持
卡消費後,至99年9月8日止,被告已累計新臺幣(下同)
73,54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99年9月8日為止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合計尚積欠原告135,939元帳款未付。雖迭經原
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及約定條款、單月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夢蓮
法官黃書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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