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46號抗告人 張佳文
張欣宜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簡素珠 相對人 白東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1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7月30日肇事後,於警詢時故意為不實之供述,將肇事責任歸責於死者 張君武 ,顯有故意不為賠償之企圖;檢察官諭知相對人應賠償,但相對人仍不為任何賠償,至今已逾三個多月,其故意逃避賠償責任明顯;頃聞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近期內將處分變賣,如不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經查,本件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固據其提審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抗告人之主張及陳述與釋明有別,雖相對人迄今尚未對抗告人為任何賠償,未即表示正在脫產或顯有即將脫產之疑慮。且抗告人稱頃聞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近期內將處分變賣,如不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但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證據,認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相對人現有財產價值與抗告人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相差懸殊,客觀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損害賠償債權,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義務。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是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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