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附民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附民字第271號原告 溫素昭 被告 陳振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30萬元。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1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街原告住處門口,駕車自背後撞及,並逃離現場。原告自行就醫,被告不理不睬,未曾探視,原因身心精神痛苦異常,內傷至今黑青尚在,吃藥已半年多,天氣變化撞到之處酸痛,如同螞蟻在咬,無法形容其痛楚,其今天是外傷就好,但傷到大穴道,半年來天氣變化就剌痛,又不能工作,被告拒不賠償,請求司法還其公道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所指「第二審辯論終結」,在解釋上應包括第二審依法不經言詞辯論而以程序判決終結訴訟程序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5年台附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除係為避免民刑事裁判兩相歧異之外,亦意在利用刑事訴訟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故僅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從實體上為事實調查之訴訟程序中,始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實益,若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中,因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刑事部分之上訴時,雖無所謂「第二審辯論終結」之階段,然因不為實體上之事實調查及言詞辯論,自不得於刑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後,猶允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審理刑事訴訟之刑事法院勢必單獨專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進行調查、審理及辯論,不惟難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且與附帶民事訴訟必附帶於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相違。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振發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案件,原審法院判決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本院於100年1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上訴程式(即上訴無具體理由),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在案(100年度交上訴字第2503號)。原告溫素昭係於前揭刑事訴訟案件終結後之100年1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日期戳記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惟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當不致損及其之訴訟權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