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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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0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004號原告 林國棟 被告 林月娥
劉建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壹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物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其餘由原告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份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第二審裁判費│99,361元│由被告預納。│├────────┼────────────┼────────────┤│第三審裁判費│99,361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合計│270,705元││├────────┴────────────┴────────────┤│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584元。││即71,983元×581289/0000000×1/10=584元。││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5,59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71,983元-第一審已確定部份5,837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應由原告負擔584元-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第三審裁判費99││,361元=165,59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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