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30號原告 郭龍傳
郭淑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郭溫玉鶯 原告 郭雅韻 即 郭淑芬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文良 被告 劉文鏘
之3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0年度附民字第149號),本院於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之法定代理人
已經變更為劉燈城,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其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不必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嗣移送本院後,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劉文鏘於民國84年10月問利用合庫員林支庫放款客戶郭龍傳身患痔瘡行動不便之機會,向原告郭龍傳表示只要交給相關合庫員林支庫帳戶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空白取款憑條,由被告劉文鏘代為辦理貸款繳息即可,原告郭龍傳乃將其使用之合庫員林支庫帳戶存摺4本,及已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交予被告劉文鏘處理。詎其意圖侵佔該帳戶中款項,未經原告等人同意,私下提領相關帳戶中款項,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l項之侵權行為。
又被告劉文鏘提領款項及匯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故合庫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被告劉文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劉文鏘所為,顯不法侵害原告等之名譽及信用,致各受有新台幣(下同)10億元之損害等情。為此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原告是否具有損害、被告是否應連帶賠償等爭議,均非無疑,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成立,原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劉文鏘已於84年12月26日即歸還款項,原告並無受損,被告亦非受有不當得利,即使有之,原告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拾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三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於92年12月2日即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要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郭龍傳6300萬元、郭淑貞6500萬元、郭淑芬6300萬元,嗣該案因刑事案件判決無罪而遭駁回,雖上訴至本院,經本院刑事庭於96年6月27日以9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23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判決書影本可稽,足見原告至遲於92年12月2日即知悉劉文鏘之侵權行為,其前訴既遭駁回,時效即中斷,乃原告迨100年6月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上開2年請求權時效,經被告以時效完成抗辯,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者,為他方所受之利益,而非請求權人所受之損害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惟被告否認受有何利益,且抗辯被告劉文鏘已於84年12月26日即歸還款項,並提出刑事判決為證(被證五),並為原告所不否認,難謂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億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皆無理由,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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