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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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448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 陳漢滔 現應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4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00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該以96年度執字第473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持本院94年度雄簡字9628號給付借款確定判決參與分配,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業將分配予聲請人之分配款匯入其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參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縱聲請人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亦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以雄院高100年度司聲字第773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3月13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10002608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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