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100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樹枝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898號、99年度易字第3564號、100年度易字第2311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53、11527、15478、18414號,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86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22860號、100年度偵字第14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樹枝(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因遭受檢察官強力勸說及告訴人等人之強力壓力下,不得已而為認罪協商,是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情事,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
追加起訴,於100年8月25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已認罪(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卷1第64頁背面、第151頁背面、卷2第57頁),且已與被害人協鴻公司等調解成立,檢察官並徵詢過被害人之意見後,經原審法院同意後,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被告並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協商中被告表示願受如原審判決第13頁、第
14頁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詐欺罪之各罪刑度,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應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8萬元。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法院乃當庭對被告告知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㈠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㈡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且原審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有原審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原審100年8月31日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參原審99年度訴字第2898號卷2第54-59頁、第61頁、第73-89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查經本院勘驗原審法院100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光碟結
果,發現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協商程序中,檢察官一再向被告表示:「認罪協商要把話講清楚,免得說你最後出去反悔」、「認罪協商原則上我們兩個在這裡談好之後,你若同意這個刑度,你出去就不可以說要上訴」、「你有一個程序選擇權,你可以選擇跟檢察官認罪協商,你也可以選擇讓法官來判」、「這樣的刑度你接受還是不接受?接受你就大聲講你接受,錄音還錄的到,出去就不要講是檢察官逼你的」等情後,原審法官問被告:「到最後定執行刑就是有期徒刑
2年,可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且應該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新臺幣8萬元,是這樣子沒錯?」被告回答:「對。」原審法官再問被告:「跟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不是出於你自由意志,也就是沒有任何人強迫你來認罪以及接受這樣的刑度,是不是?」被告回答:「是。」有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卷100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後之附件),依此,本件原審行協商程序時,被告確實已明瞭認罪協商之效果,且係自主決定是否接受檢察官之協商條件,辯護人亦在場協助進行協商,顯見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確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接受協商內容,並無上訴意旨所謂「於原審因遭受檢察官強力勸說及告訴人等人之強力壓力下,不得已而為認罪協商,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可言。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協商判決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
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之一,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得上訴。被告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張靜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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