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政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誠心向被害人等認錯,並於100年5月10日調解庭時與被害人3人達成分期賠償之和解,被告之所以第1期起即未給付,實因同年5月中旬其在工地工作時受傷,原審未予斟酌,並因此認定被告未履行賠償條件,犯後態度不佳,而未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經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所犯詐欺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已有詐欺取財之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年輕體健,卻未能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需求,一再以詐欺取財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更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作為詐術手段,誆騙被害人財物,惡性更顯重大,被告向 歐成彬 詐得財物後,亦未思及用以歸還 黃俊江黃昭榮 之借款,復因投機心理,將之用以購買樂透,致黃俊江、黃昭榮、歐成彬所受損害,無一獲得填補,更足以認定被告並無腳踏實地的本性,被告雖然坦承犯行,並要求與被害人黃俊江、黃昭榮、歐成彬進行和解,原審亦依其請求,安排其與被害人至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被害人黃俊江、黃昭榮、歐成彬亦撥參加調解,願意釋出善意,雙方因而調解成立,有原審臺中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並未依調解內容加以履行,致被害人等迄今損害仍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2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且查,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固仍坦承犯行,然本院亦依被告所稱再給予被告2個月以上之期限供其努力工作履行賠償條件,然被告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依旨加以賠償,更未獲得任何一位被害人之諒解,故實難認其犯後之態度良好。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黃俊江、黃昭榮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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