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54、55號)以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7229號、99年度偵緝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0、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92、93年間,再因犯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有預見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㈠於97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在臺南縣仁德鄉某量販店前,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 楊朝欽 佯稱渠購物需繳款云云,致楊朝欽陷於錯誤,於97年6月14日匯款7,00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經楊朝欽察覺有異,始悉受騙。㈡甲○○復另起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6月19日前之某日,將不知情之其叔 梁文元 所申辦之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帳號及密碼,在高雄縣岡山火車站前,以3,000元代價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6月19日起數度向 劉芬 佯稱其款項遭盜領,必須繳交保證金始可免除扣押其帳戶云云,致劉芬陷於錯誤,於97年7月11日匯款75萬元至梁文元上開帳戶,嗣經劉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㈢甲○○另又起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11月28日前某日,見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摺信息,即與對方聯絡相約於台南縣奇美醫院旁,並偕 林易明 (另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將林易明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後甲○○並分得1、2千元之現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7年11月27日起數度撥打電話予 陳佳熙 佯稱其中彩金30萬元,惟須先繳手續費,致使陳佳熙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7年11月28日匯款2萬元至林易明上開帳戶。嗣因陳佳熙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甲○○復另行起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31日某時,由甲○○向 杜政哲 (另提起公訴)商借其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再於98年3月31日某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曾振祥 ,佯以入股某家公司,即可領取鉅額紅利等語,致使曾振祥陷於錯誤,遂依照指示於同日匯款84萬元至前開杜政哲所提供之陽信銀行帳戶內,甲○○並要求杜政哲於同日下午將曾振祥所匯入款項領出43萬交付後,甲○○再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剩餘之
41萬元則由杜政哲轉入其另外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曾振祥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朝欽、劉芬、陳佳熙、曾振祥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相符,復經帳戶名義人即杜政哲、梁文元、林易明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此外,復有被告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梁文元所申辦之辦萬泰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林易明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杜政哲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以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灣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單,以及被害人楊朝欽、劉芬、陳佳熙、曾振祥等人之匯款資料各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至其於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部分,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幫助一人為幫助,幫助二人、三人仍為幫助,故判決主文無需記載「幫助共同」,法條部分亦無需引用刑法第28條(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自不需論以幫助共同,亦併此敘明。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所為,均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見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於90、9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10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於
92、93年間,再因犯詐欺、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於96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犯罪事實二㈠至㈢部分,並均先加而後減之。茲審酌被告品行不端、素行不佳,且除先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復再與之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聯絡,擔任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既助長他人犯罪,且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造成本件多名被害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顯見惡性匪淺,惟念其學歷僅國中肄業、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為單親家庭,有1名未成年子女亟待撫養,經濟狀況不佳,犯後尚知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檢察官雖當庭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固非無見,惟未及考量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非無可憫之處,是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