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8號聲請人 黃慧珍 代理人 馬惠怡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 張佑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經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南投分會審查認定聲請人全戶可處分收入僅新臺幣(下同)3700元,可處分資產0元,已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標準,足見聲請人顯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就本件案情以觀,聲請人以打零工為生且名下亦無財產,顯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據以請求子女給付扶養費,應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1件以為釋明,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4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訛,另經調閱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主張,非顯無勝訴之望;復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則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