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簡字第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監簡字第27號原告 吳文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列載被告及其代表人名稱,亦未提出復審聲請狀或復審決定書。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17日以110年度監簡字第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上開事項依法補正。該裁定並於110年7月6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3、46頁)。惟查原告迄今均未任何補正,有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