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投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投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投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憲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新台幣6(下同)7萬35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7萬
35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蔡忠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又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
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所犯均係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白其告訴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其誣告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誣指被害人 謝麗真 涉嫌詐欺之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偵字第465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被告雖於
109年8月5日檢察官訊問時始自白其本案誣告犯行,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其係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謝麗真未有詐欺之行為,竟任意誣指
其涉犯詐欺罪嫌,無端使其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除讓被害人謝麗真疲於應訴而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使偵查機關進行無益之偵查程序,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行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72條。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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