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68號聲請人 廖振春 代理人 潘麗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廖廷娟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許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人誤為第62條,應予更正),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惟該條文之規定仍以「無資力者」為其適用之前提;且應審酌其所應支出之費用若干以為判斷標準,若有「顯無理由」情形,縱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仍非不得駁回其聲請。經查,聲請人109年度所得總額計新臺幣(下同)41萬4,661元,且其當年度財產總額為68萬8,03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而本件監護宣告應繳納之聲請費為1,000元,以聲請人109年度所得41萬4,661元計算,其平均每月所得約3萬4,555元左右,且其尚有財產,殊難認其係「無資力者」,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聲請費1,000元,顯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1年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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