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救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救字第3號聲請人 蔡式輝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本院110年度監簡字第3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本文、第
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在監執行二年許即將刑期屆滿出獄,因在監病舍執行,全無收入只有支出,早已成為無資力之人等語,乃聲請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提出得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