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22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複代理人 戴嘉文 被告 鄭朝議
卓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審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魏江霖,魏江霖並於民國106年2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院卷二第22頁背面、第43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永三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三公司)前於103年5月、104年5月間邀同被告鄭朝議、訴外人 楊逸民 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嗣永三公司因資金週轉短絀未能如期還款,尚積欠原告26,493,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永三公司自104年6月15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於104年7月3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並於同日向原告申請分期攤還借款,被告鄭朝議係永三公司之負責人,為逃避債務,竟於10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卓美玉,且於同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卓美玉,並於同年7月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為母子關係,且被告鄭朝議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及移轉登記予被告卓美玉後,未將出售系爭土地之所得款項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可知被告間實際並無資金往來,上開買賣行為乃無償行為,被告鄭朝議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之移轉行為及抵押權設定行為,使其財產總值減少,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而受有損害,係以脫產行為逃避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縱認被告間屬有償行為,然該等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卓美玉所明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104年7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卓美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卓美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被告均以:被告鄭朝議於104年5月25日向被告卓美玉借款86
0萬元,由訴外人 鄭朝元 、永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卓美玉應於同年6月1日前匯款500萬元至永三公司帳戶,再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360萬元現金予被告鄭朝議,被告鄭朝議則於同年6月30日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卓美玉作為擔保,並約定被告鄭朝議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為被告卓美玉所有。嗣因永三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跳票,被告鄭朝議確定無力清償,故被告二人於104年6月16日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卓美玉,以清償借款中之500萬元,其餘部分另向連帶保證人鄭朝元及永三公司求償。被告卓美玉以個人資金出借,並立有借據,且有匯款紀錄為憑,其本身即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被告鄭朝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卓美玉以清償債務,雖減少其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少其消極財產,對於被告鄭朝議之資力並無影響,自無原告所稱詐害債權之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永三公司前邀同被告鄭朝議、楊逸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嗣永三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尚積欠原告26,493,8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對其3人取得執行名義即高雄地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532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見院卷一第8至11頁放款借據、第29至31頁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㈡被告2人為母子,被告鄭朝議於104年6月16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卓美玉,且以同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卓美玉(見院卷一第16至25頁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及登記謄本)。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買賣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係有償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屬有償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無相對之對價,乃無償行為,縱屬有償,該等行為亦損害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卓美玉所明知,其得請求撤銷云云,被告則抗辯渠等確有860萬元之借貸關係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因永三公司跳票,被告鄭朝議無法還款,遂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原因移轉為卓美玉所有,抵償500萬元債務等語。經查,鄭朝議於104年5月25日向卓美玉借款860萬元,由鄭朝元、永三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卓美玉應於同年
6月1日前匯款500萬元至永三公司帳戶,並應於同年月15日前交付360萬元現金予鄭朝議,鄭朝議則應於同年6月30日前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並約定鄭朝議應於同年7月15日前清償全部借款,否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移轉為卓美玉所有,有被告所提104年5月25日之借據乙紙(下稱系爭借據、見院卷一第96、97頁)為證,足認被告間確有86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約定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倘屆期無法清償,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卓美玉抵償債務。次查,關於上開借款860萬元如何交付乙情,被告抗辯係由卓美玉於104年6月1日自其京城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鄭朝議所指定永三公司臺灣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永三公司臺灣銀行仁武分行存簿影本、卓美玉匯款委託書 可佐 (見院卷一第98、99、146頁)。另360萬元則由卓美玉於104年6月5日自家中保險箱所存放其經營spa館之營運資金取出現金360萬元交付鄭朝議,再通知系爭借據之見證人 周振宇 律師,核與證人即spa館之合夥人 劉寶貝 於本院105訴字第1668號事件證述:spa館之營收都交給卓美玉,卓美玉說她把錢都放在金庫,spa館預算約500萬元,伊出資約250萬元, 伊有 同意卓美玉動用設立spa館之資金到設館以外之用途等語(見院卷三第26至30頁)及證人周振宇律師證述:伊係與借款之兩造確認借款交付後才在系爭借據上簽名,雖無法確定簽名之日期,惟從系爭借據之內容來看應在104年6月15日以前,伊有問過被告為何要以現金交付,他們說因為營建工程點工或機械的費用,要用現金交付,所以直接拿現金比較方便等語大致相符(見院卷一第121頁至126頁本院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再審酌卓美玉名下京城銀行新興分行帳戶長期均有1000至2000多萬元之資金流動,有其帳戶存提資料在卷可佐(見院卷二第49至50頁、院卷三第59至62頁),其確有相當資力借款860萬元予鄭朝議,再參酌被告抗辯鄭朝議借款目的係為永三公司營運周轉之用,證人楊逸民亦證述:伊係永三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朝議是股東也是名義負責人,伊有請鄭朝議向卓美玉借款,借了很多次,最後一次是一筆匯款500萬到公司,在跳票之前鄭朝議還有拿300多萬元的現金到公司,伊跟鄭朝議說公司錢不夠,那時週轉不夠,看他能不能幫忙籌錢,他說要跟他媽媽借,然後就匯錢進來,500萬匯到公司後支付支票款、工資,還有先前就欠別人的工錢及材料款等語(見院卷二第52至58頁106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永三公司名下設於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104年6月間亦有多筆存入支出紀錄(見院卷二第169至170頁、第171至176頁、院卷三第3至4頁),堪認被告2人間應有860萬元借款之交付,則被告抗辯伊等為86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於104年6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應非子虛,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在卷可佐(院卷一第49至54頁),被告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應係有償行為。
2.被告又抗辯嗣因永三公司於104年6月15日跳票,鄭朝議確定無力清償,故被告2人於104年6月16日協議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卓美玉,以清償借款中之500萬元,其餘部分另向保證人鄭朝元及永三公司求償,並提出協議書乙紙(見院卷一第100頁)為證,經查,永三公司確於104年6月15日起陸續跳票,有永三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見院卷二第147至150頁)可稽,證人周振宇律師亦證稱該協議書係伊於104年6月16日草擬,伊寫好之後再交給被告拿回去簽名,所以伊沒有在上面見證等語,而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8日以104年6月16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卓美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6至19、20至25、55至65頁),證人 趙宥麗 即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作業之代書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是104年6月16日找伊辦理過戶,伊於104年7月7日向路竹地政送件辦理過戶,因為被告是二等親,中間必須花一個月的時間來報稅等語(見院卷一第136頁詢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上開情節相符,被告間所為買賣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應足採信。
3.至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因未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故依法繳納贈與稅稅款,難認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云云,惟被告間以申報贈與之方式繳納稅款完成過戶,可能係出於為減少程序之繁瑣,與社會常情尚稱相符,尚不能以此即認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係無償行為。
4.原告又主張卓美玉匯至永三公司帳戶之500萬元,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入訴外人恒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恒益公司)帳戶後,用以兌付存入卓美玉帳戶之票據,金額分別為30,000元、330,000元、528,400元,認借款資金有部分回流至貸與人卓美玉帳戶,被告對於上開情形並不爭執,惟查,關於永三公司為何要支付款項予恒益公司,恒益公司又為何要支付卓美玉票款等情,業據恒益公司之負責人 陳鼎嘉 證述:伊主要是拿永三公司分包的工程,伊是作永三公司的下包,永三公司會支付工程款給恒益公司,有時也有借錢,如果永三公司有標到縣市政府的工作,伊要報工地負責人或品管這些職位,就要以永三公司員工身分加保到永三公司,恒益公司與永三公司在同一地點辦公,並共用會計人員,恒益公司陸陸續續向卓美玉借款週轉,借了很多年,102、103年間有清算債務尚欠1000多萬元,恒益公司有開支票分期每月攤還,一張支票的金額約50、60萬元,總共開了1000多萬的票等語(見院卷三第72至81頁),並陳報恒益公司結算共積欠卓美玉1160萬元,年息百分之4.8,約定自103年5月開始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已清償5,774,800元,惟自104年6月起跳票,尚有6,786,800元未清償,另有其他二筆小額借款,亦開立票據分期償還卓美玉(見院卷三第126、127頁),堪認永三公司與恒益公司間有業務往來,恒益公司並積欠卓美玉借款,是以卓美玉所匯借款有部分又輾轉回流至卓美玉帳戶,尚難認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及買賣、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係無償行為。
5.原告另主張卓美玉與永三公司、鄭朝議、恒益公司間於104年6月前即有多筆資金往來,卓美玉帳戶內之資金大部分係永三公司或鄭朝議匯入款項,並認永三公司向銀行借得鉅款或領得工程款後透過恒益公司付款予卓美玉,將資產隱藏於卓美玉名下逃避追償,惟縱卓美玉與永三公司、恒益公司、鄭朝議間素有資金往來情形,亦尚難以該等交錯複雜之金錢流向遽論被告間於104年6月間並無86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㈡原告得否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買
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卓美玉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間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4年7月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距本件原告起訴時(105年5月3日,見院卷一第3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均未逾1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乎上開規定。
2.次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惟在代物清償,如代償物之價值較債權額為高,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方知其情事者,仍有同法條第二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要旨)。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償行為,已如上述,又被告鄭朝議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抵押權人卓美玉,以抵償50
0萬元之債務,一方面雖減少其積極財產,另一方面亦減少其消極財產,且係清償具優先權之抵押債務,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為,洵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以500萬元之對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低於系爭土地市價,並提出太平洋房屋公司鄰近農地代售廣告等資料(見院卷二第33至36頁),認為鄰近農地每坪價值約在
1.2萬至8萬元間,系爭土地共759.3坪,至少應有911萬至6074萬之價值云云,惟系爭土地與原告所提代售土地廣告所示土地位置、地形、地貌等條件均有不同,銷售廣告之價格亦非實際成交價值,再參諸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960元,總值約241萬元等情,尚難以此遽論被告間約定以500萬元對價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系爭土地價值不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抵押權設定及買賣、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且有相當之對價,並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間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104年7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於104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卓美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㈣被告卓美玉應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6月16日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