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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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3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勝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勝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壹枚)及現金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及最後1行補充更正為「並分別在扣得李勝豐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枚)及性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在 李國鈺 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始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李勝豐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擔任俗稱「馬夫」工作,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則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且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證人 徐國鈺 證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8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