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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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36號原告 鄭子韋 被告 陳震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與原告同為軍中同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訴外人 林嘉昌 共為犯意聯絡,由其介紹訴外人林嘉昌與原告認識,併同為原告佯稱在開設之當舖生意內,有經營小額放款業務,倘投資者,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1成之利潤,另有額外每月分紅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使原告信以為真,旋即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交付現款392,000元;98年1月9日交付368,000元等數筆款項與被告,共計76萬元。嗣98年農曆年過後,原告試圖聯絡被告前揭投資事宜時,均未獲理會,又前往訴外人林嘉昌所設當舖住址查勘後,始知受騙。案經原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以99年度偵字第19101號起訴在案,現已由刑事庭辯論終結,宣告被告及訴外人林嘉昌等有罪之判決。有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一份可稽。足證被告等已涉刑事詐欺犯罪之侵權行為。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是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本事件原告最後受詐騙交付金錢之時間為98年1月9日,距今已罹侵權行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期間,復又未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附帶民事求償,遂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
(三)綜上,被告等行使詐欺犯行,自原告處騙得金錢之不法利益,已被刑事庭判定有罪,依法自當返還其不當得利予原告。遂原告僅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四)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60,000元,即自9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於100年5月2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5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60,000元,及自100年5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