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抗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沈孟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所為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羈押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沈孟錩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重大,且依證人 陳玉君 之證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有威脅證人 溫俊維 之情事,並逐步翻異其供詞,所述與證人溫俊維、陳玉君之證詞顯相齟齬,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復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裁定將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所犯毒品案件已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被告亦已於偵查中以書狀自白釐清全部犯罪事實,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交待所有犯罪過程,然而原審法院竟仍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令人費解。緣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裁定,並解除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云云。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溫俊維於警
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伊係以每公克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證人陳玉君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伊男朋友(即證人溫俊維)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9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0092614號函及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可稽,因認被告涉犯法定最輕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採證認事,於法尚無違誤。再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審查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溫俊維之犯行,並非如其所述已自白全部犯罪事實,而其辯稱:伊係替綽號「 小金 」之第三人轉交毒品予溫俊維云云,顯與證人溫俊維、陳玉君之證詞相互齟齬,被告既否認犯行,則其辯解與證人之證述孰為可信,仍有待調查審理予以釐清之必要,尚難僅以被告自稱已全部交待清楚,即可認為無保全證據、保全證人及保全被告之必要性。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㈡又證人溫俊維於100年8月17日警詢及偵查中均曾陳稱,前一
日伊與被告於警局拘留室過夜時,被告將伊叫醒,並說不要害他,如果出賣他的話,他有機會出去就會殺伊,又往伊胸口捶一下,檢察官並當庭目視勘驗證人溫俊維胸部,中央確實稍微紅腫(見偵卷第11頁訊問筆錄),足徵被告有威脅證人溫俊維之舉動,若未予羈押,被告確有高度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據此認定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兼衡被告自由權及訴訟權之保障以及國家追訴、審判、執行刑罰權之重大公益,於比例原則並無違悖,應予維持。故被告以前言置辯,抗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依法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張健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