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2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銘
蘇武賢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銘、蘇武賢公然侮辱人,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 洪鼎迅 」,均應更正為「 洪鼎訓 」,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之「殺小啦,你不要在那邊白目,你娘欠人打喔(台語音譯)」,僅「殺小啦」為被告蘇武賢所言,其餘「你不要在那邊白目,你娘欠人打喔」非被告蘇武賢所為之言詞(參本院100年度易字第82
9號卷第69頁反面第2至3行勘驗筆錄所載),應予刪除,並補充「被告洪偉銘、蘇武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0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告訴人 許誌中 提出之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偉銘、蘇武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審酌被告洪偉銘與告訴人同為新北市永和區樂華夜市內冰品之業者,其等各自經營之「永美雪花冰店」及「藍天館冰店」比鄰而設,並有業務上競爭之關係,本應專注心力於提昇或確保服務及商品之品質,以招徠更多消費者上門光顧,創造豐厚之經營績效,各自追求「和氣生財」之目標,於此過程中縱因業務競爭關係而互有誤解或摩擦,亦當尋求理性、平和之解決方式,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糾紛,徒耗原屬可供提升服務、商品之品質以爭取顧客認同之時間、精力,而被告蘇武賢僅係被告洪偉銘之友人,其當下與被告洪偉銘見同案被告洪鼎訓(另行審結)與 黃委文 發生言語或肢體衝突之時,本應立即勸阻雙方,以免事態擴大至難以收拾之境地,但其二人未思及此,反而放任自身情緒由被告洪偉銘以「你他媽的」、「你最好不要在那邊白目(台語音譯)」、「幹你娘」、「臭淑辣(台語音譯)」,以及被告蘇武賢以「幹你娘機歪(台語音譯)」、「殺小(台語音譯)」等不雅言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洪偉銘本件以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武賢則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被告二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其二人素行皆尚可,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以及其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