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21號聲請人 黃雅惠 代理人 彭許貴珠 相對人 彭家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彭家俊(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雅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彭許貴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黃雅惠係相對人彭家俊之配偶,相對人因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民事訴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原聲請狀誤用輔助宣告之聲請狀,應更正聲請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張眼坐輪椅、有鼻胃管、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困難,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故認相對人彭家俊因前開疾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完全不能,故聲請人聲請對彭家俊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彭家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黃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家俊之配偶,平時即負起照護相對人之責任,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黃雅惠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黃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家俊之妻,並有意願擔任彭家俊之監護人,聲請人黃雅惠亦有監護彭家俊之能力,可照護其生活起居,應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黃雅惠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家俊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黃雅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家俊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代理人彭許貴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家俊之母,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彭許貴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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