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2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79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宥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凌晨3時28分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73之2號302室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6公克)及吸食器1組、淺渣袋2個等物。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參照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於100年5月18日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之時,被告陳宥成之住所係在「桃園縣○○鄉○○街○○○號3樓」,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陳明 在卷,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轄區。且斯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受徒刑之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亦無被告現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之情事。又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係於100年4月8日凌晨3時2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自難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本院之土地管轄範圍內。另本案雖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6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598公克),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而本案為警查獲地點,並非被告住處,且在場尚有 古純端吳亞希王憶微 等3人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271號、第279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792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證,已難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復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觀之,檢察官僅指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對於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罪是否具關連性而應予沒收?被告有無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應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論以吸收關係?均未敘及,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有何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末段,應僅是單純對於員警查獲情形之描述,檢察官並未一併起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是以,本案查獲地點「新北市○○區○○路373之2號302室」雖扣得前揭毒品,但上址仍非本案犯罪地。綜上所述,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有管轄權之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許映鈞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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