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被告 邱玉偵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小字第878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20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為誠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新光銀行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先由新光銀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民國96年3月23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73,847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