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胡建越

被告 張鈞騰鑫禾榮餐飲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中簡字第80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4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第一年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0.155機動計息(合計為百分之1),其後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簽約時為百分之0.845)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655機動計息(合計為百分之2.5),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利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現為百分之2.22)加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息(合計為百分之5.22)外,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本金418,190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催告函、退件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逾期催繳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函、商業登記抄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書記官張峻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張峻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