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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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翁瑞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1,393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11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
元,利率以前3個月按3%固定計算,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
率加計週年利率8.75%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1月14日
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共積欠381,393元未清償,案經慶豐銀
行將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
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貸款契約、交易明
細表、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
知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
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
費為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周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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