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49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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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49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被 告 林大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簽訂之
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
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等情,依其約定原告得任意於多個法院任選一法院起訴,
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不符,應屬無效。又被告住
所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考,依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
轄,是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