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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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5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達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達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黃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所犯法條欄記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等語,係108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用語【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自由刑刑度均相同,僅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理由參照),且本案發生在108年12月27日之後,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更正為「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等語,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黃俊達明知住宅為私人安身立命之處所,非僅財產權之所在,更為家內安全所繫,不容他人恣意干擾破壞,竟僅為撿拾價值低廉之打火機,擅自攀爬進入告訴人 謝祐懋 住處頂樓陽台,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未能主動取得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明確表示不願和解;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昱蓁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43號被告黃俊達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達與謝祐懋係鄰居關係,竟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12時19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徵得謝祐懋之同意,無故侵入謝祐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處頂樓陽台。
二、案經謝祐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謝祐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檔案擷取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曲鴻煌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