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附民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177號附民原告 謝祐懋 附民被告 黃俊達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109年度簡字第295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參考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四、經查:被告黃俊達被訴侵入住宅案件,本院已於民國109年9月21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9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而審理終結。則原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之109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本院自應判決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雖經駁回,然原告仍得依法另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被告被訴侵入住宅之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