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彰簡字第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應予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應予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本件坐落彰化市○○段第1127地號、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又該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民國62年3月間向訴外人丁○○所買受者,並由丁○○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併同土地所有權狀及交付土地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間有何法律關係,為何被上訴人會將移轉土地所需之相關文件(如:身分證明資料、印鑑證明書,於移轉申請書上蓋用印鑑)交付予丁○○,使丁○○得完成與上訴人間之買賣債權關係,則非上訴人所問。又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經依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民法第758條規定及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且該登記業歷30餘年,自非被上訴人得任意主張塗銷,是被上訴人之訴應無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包含私契及公契)中雖然沒有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但是當時係因地政機關在舊複丈成果圖都是以同段1126地號書寫,故當事人買賣過程中均是以1126地號進行撰寫。
㈢、如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情形,被上訴人應有系爭土地的所有權狀,但都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過,可見被上訴人已經將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
貳、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洪江林 於61年6月26日買賣取得,洪江林已經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被上訴人,惟當時是否有訂立契約已不清楚。
㈡、62間年上訴人向訴外人丁○○購買的是同段1125及1126地號二筆土地,應該是移轉1126地號土地予上訴人,結果地政機關反而誤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移轉給上訴人,因此系爭土地應屬被上訴人所有。
㈢、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可知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從未與上訴人有任何買賣關係存在。又上訴人主張受讓系爭土地雖非買賣所得而是移轉錯誤所得,但該登記業歷30餘年,不得任意主張塗銷,惟此點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四點亦已陳述清楚,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
㈣、另案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事件,該民事判決亦認定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於其名下,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顯受侵害,其對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參、法院得心證理由:
一、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相關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之不動產土地及房屋委託代建預約買賣契約書等證據附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
㈠、被上訴人於61年6月26日曾向訴外人洪江林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同段1125、1126地號係上訴人於62年3月12日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及同段1125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2年4月26日、登記日期為63年1月17日,同段1126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7月18日、登記日期為68年9月17日。
㈢、系爭土地雖於上揭期日以買賣為原因自被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為:系爭土地是否於上揭期日因登記錯誤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究為上訴人抑或為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而系爭土地係因登記錯誤始移轉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應受民法第758條規定及登記公示原則之保護,被上訴人不得任意主張塗銷云云。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固為同法第43條所明定,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是上訴人上開辯稱,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次查,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126地號土地分別係同時建築完成之658、650建號建物正前方之建物及騎樓用地,其原所有權人同為洪江林,而洪江林皆係於61年10月9日將系爭土地、同段第1126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上訴人之前手丁○○,其原因發生日期同為
61年6月26日;另同段第1129、1125地號土地分別係同時建築完成之658、650建號建物主體建築所坐落之基地,其原所有權人同為 洪江泉 ,而洪江泉均係於58年9月19日將第1129、1125地號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子 陳開中 、上訴人之前手丁○○,其原因發生日期同為
58年5月19日等情,有上開土地舊式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顯示上訴人之前手丁○○自始至終均未取得658建號建物主體所坐落之基地暨該建物正前方之用地即系爭土地,則上訴人焉能以買賣為原因自丁○○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洪江林、洪江泉上開同日出售土地之情形,與一般坊間建商出售手中推案商品之手法相似,故當時渠等與各買主間應係有意將658建號建物所坐落之第1129地號土地及其正前方之系爭土地分配為一組出售予該658建號之建物使用,以供對外聯絡主要道路通行,另將650建號之建物所坐落之第1125地號土地及其正前方之第1126地號土地分配為一組出售予該建物使用,以供對外聯絡主要道路通行。況證人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 黃華實 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已到庭證述:6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於重測公告確定後轉繪之建物平面圖上之位置圖內,將1129地號誤載為1125地號,658建號建物南側之地號應為1127地號(即系爭土地),惟誤載為1126地號等語明確,並有上開
650、658建號建物平面圖可供比對,顯示系爭土地等各相關土地於重測後繪製建物平面圖時,地號確已發生誤謬。準此,被上訴人丙○○所述其不可能將該658建號建物正前方之系爭土地出售,又系爭土地係因錯誤登記所致等語,尚非無據。
㈢、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丁○○所購買云云,固據其提出62年3月12日買賣契約書及68年7月18日買賣契約書為證,然依62年3月12日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丁○○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市子尾小段第102之140地號及同段第120之225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分別為彰化市○○段第1125地號、第1126地號);另依68年7月18日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係向訴外人丁○○購買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1126地號及第1128地號土地,均未包括系爭土地。又訴外人丁○○並未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業據證人丁○○於原審到庭證述:伊只委託代書賣伊的土地,沒有賣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土地,大概於66年間重測後發現過戶有錯誤,因將騎樓土地過戶錯了,那時是買主找伊哥哥告知重測後發現過戶錯誤,68年間就將前面那塊地過戶給住戶, 伊有 向父親求證過,賣土地之事是伊哥哥幫忙處理等語在卷(見原審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丁○○之兄 陳啟章 於原審所證述:原告(即被上訴人)沒有與丁○○一起賣土地,66年重測後發現丁○○賣土地時有一筆沒有過戶,那時買主來找才知道,不知有過戶其他筆土地,1128地號土地第一次沒有過戶,不能過戶其他土地,後來有找代書辦過戶,1127地號土地當時沒有發現過戶錯誤,係事後丙○○夫妻發現上情始質問伊,1127地號土地沒有在出售之範圍,那是丙○○的,出售之土地係1125、1126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足見訴外人丁○○當時出售土地予上訴人時,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
㈣、再系爭土地與同段第1126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62年4月26日、登記日期為63年1月17日,同段1126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68年7月18日、登記日期為68年9月17日,該等土地於66年間曾經地籍圖重測等情,亦有系爭土地及同段第1125、11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依常理,倘上訴人於62年間確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其理應於買賣契約書一併記載,然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並未記載購買系爭土地乙節,已違常理;且上訴人於62年間同時向訴外人丁○○購買第1125及1126地號土地,理應同時辦理移轉登記,然該第1126地號土地於63年間並未同時辦理移轉登記,反於68年土地重測後又與訴外人丁○○重訂買賣契約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亦違常情,足徵第1126地號土地應係於62年間出售時漏未辦理移轉登記,而另一方面卻誤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甚明。
三、綜上,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復未能提出相當之反證證明其曾向訴外人丁○○購買系爭土地,參以上開土地之登記過程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因登記錯誤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才是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詹秀錦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