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8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384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應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供他人從事詐欺之不法行為,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依報上登載「收購郵、銀簿」分類廣告之聯絡電話,與姓名不詳之 林姓 成年男子聯絡,由該名林姓男子邀同乙○○於民國92年9月10日,前往基隆市○○路133之1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並於當日在該分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林姓男子,林姓男子再將之交予姓名不詳之張姓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林姓及張姓男子實施詐欺犯行。
(二)該名張姓男子於92年10月20日下午3時許,打電話予甲○○,自稱係國稅局人員,以欲退一筆稅款予甲○○,須以轉帳之方式為之,甲○○不疑有他,即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華僑商業銀行,再以電話聯絡張姓男子,然後依張姓男子之指示操作該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實際上則係將甲○○之存款轉帳存入前揭乙○○帳戶之方式實施詐術,致甲○○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3時52分43秒,將9999
9元轉帳匯入乙○○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甲○○查看帳戶紀錄,始知受騙。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乙○○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依報載廣告與林姓男子聯絡,與林姓男子共同前往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並於開戶當日在該分行門口,以1500元之代價將上揭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出售予林姓男子之事實。
(二)被告不爭執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張姓男子於92年10月20日,以電話訛稱要退稅,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華僑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9999元,匯入被告前揭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內之事實明確。
(三)台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影本各1份:被告確於92年9月10日,前往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於92年9月10日確曾匯入99999元。
(四)華僑銀行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影本1份:被害人甲○○於92年10月20日下午3時52分43秒轉帳99999元,至被告前揭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帳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又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均相當保密,恐被他人得知後,有被冒領或供作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被告乙○○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予姓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衡之常情,當有預見林姓男子於收受後,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從而被告應有認識林姓男子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交付予林姓男子任憑使用,則林姓男子再將之交予張姓男子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認,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灼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重度肢障,謀生不易,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自承出售5家銀行之存摺、被害人人數、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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