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係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2,223元,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本院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書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28元,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建物(下稱4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則為相鄰門牌號碼同路46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之所有人。因44號建物老舊不堪,且被告亦未居住其中,被告乃任由建物樓頂平台積蓄雨水,並任由雨水自44號建物與46號建物之縫隙中滲入46號建物內,導致46號建物一、二樓右側牆壁自94年6月起即油漆剝落、滿佈壁癌。其次,經送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原告所有46號建物一、二樓整面側牆之 白華 現象,主因為44號建物與46號建物間之接縫最上方無適當防水措施,且44號建物屋頂平台排水不良積水,女兒牆底防水設施不良亦會使之流入兩相鄰之接縫內,則46號建物油漆剝落及白華現象在所難免等語,而兩造建物臨接之接縫最上方原設有防水泛水鈑,惟遭被告拆除,且被告以磚塊圍住屋頂平台之排水口使之積水,足證被告故意讓雨水流入接縫內使原告建物牆壁之油漆剝落並產生白華現象,而有故意之侵權行為。退步言,縱認被告並無故意,惟被告本應注意自己建物之屋頂平台排水是否不良、女兒牆底防水設施是否不良,以避免積水流入相鄰之建物造成損害,卻因不注意而不為之,則被告不得謂無過失。又原告建物所受之損害,如欲修復,依上開鑑定報告認須支出修復費用289,628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號樓房之樓頂平台施做排水及防漏設施。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2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44號建物,係於66年間建造完成,原告所有之46號建物則晚於89年間始建造完成,被告房屋建成後從未有滲水或白華現象,應係原告建造46號建物時並未自地籍線退縮,致其右側牆壁捱到被告左側牆壁,造成捱到部分外面無法以水泥粉光或貼上磁磚,且未做好防水措施,始產生兩造房屋相鄰之側牆發生滲水、白華現象,故原告牆壁發生滲水狀況為原告咎由自取,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所有44號建物前面及左半部之2樓頂與原告所有46號建物相鄰處後段、右半部前段,於66年建築之初即建有高約60公分、寬約24公分之女兒牆,而前段原本建物遮雨棚,44號建物右後半部3樓部分與右前半部2樓頂版所設之門檻只有10公分許,原告相鄰部分之樓層比被告二樓頂版還高,且貼有磁磚,果如原告所指,被告故意使二樓樓頂平台積蓄雨水,首先受害者為被告,而非原告。又兩造相鄰部分係牆壁,雨水根本無從流入原告建物內,故原告所指實屬無稽。另被告將磚塊放在排水管旁係要防止樹葉飄落,覆蓋排水孔,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在被告屋頂施作白色板子,被告始會拆除,並非故意積蓄雨水。再上開鑑定報告認:44號建物屋頂積水則亦可能沿46號建物由間隙滲漏,產生白華現象等語,被告殊難苟同,蓋鑑定人徒憑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即推論被告屋頂有積水現象,實屬臆斷,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照片之真實性,退步言之,縱認照片所示之時間,被告屋頂有積水現象,惟積水之原因極可能係雨下太大,時間長而宣洩不及,或排水孔為樹葉等物所堵塞,絕非被告故意將排水孔堵住。其次,原告為防止46號建物發生漏水情事,而欲施作排水、防漏設施,理應在其所有土地及建物上為之,豈可將之施作在44號建物之樓頂平台上,被告依民法第765條、第773條之規定,自得拒絕。末原告所有46號建物之1、2樓牆面,原僅貼有磁磚,並未以水泥粉刷、漆水泥漆情事,惟鑑定報告認46號建物欲恢復修復費用卻列有刷彈力泥25,200元、牆面貼磁磚113,400元,其中含底層粉刷,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以恢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有所不符,此部分之費用應予刪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5年
7月21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採為判決基礎:
(一)原告為46號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44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所有46號建物與被告所有44號建物相鄰。
(三)兩造所有建物間之牆壁相鄰但非共同壁。
(四)兩造所有建物相鄰之牆壁均有滲水現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若不能請求返還,則所有權無從行使,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若不能請求排除,則不能保全所有權之安然行使,對於有害其所有權之虞者,若不能請求防止,一旦至實行被侵害時,則難填補其損失。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為保護所有人之得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為保所有得安然行使其權利起見,特許其為除去之請求,所有人認為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特許其為防止之請求,是該條係為保護所有權所為之規定,以維持及回復所有權應有之支配狀態,故賦予所有人有所有物返還之請求權、保全所有權之請求權及預防侵害之請求權,此三種權利通稱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惟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既係在保護所有人之所有權,其行使自不得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亦不得課予妨害所有人所有權之第三人容忍所有人在第三人所有物一定作為之義務,蓋所謂所有權者,係指於法令限制內,對於所有物為一般的全面的支配而具有彈性及永久性之物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任由其所有44號建物樓頂平台積蓄雨水,並任由雨水自44號建物與46號建物之縫隙中滲入原告46號建物內,而妨害原告就其所有46號建物所有權之行使,爰以民法第
767條規定為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於44號建物之樓頂平台施做排水及防漏設施,惟44號建物係被告所有,被告對其所有之44號建物本有完整、全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倘允許原告得於被告所有權範圍內為一定作為,將破壞被告所有權之行使並影響其居住之安寧,自與前開所有權之權限相違背。是原告至多僅能請求被告在其所有44號建物之樓頂平台施做排水及防漏設施,而無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之44號建物之樓頂平台施做排水及防漏設施,故原告前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此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1)須有加害行為(2)行為須不法(3)須侵害權利(4)須發生損害(5)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5)須有侵權行為能力(6)須有故意或過失。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不法,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不法,則係指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46號建物一、二樓右側牆壁油漆剝落、滿佈壁癌,係被告任由其所有44號建物樓頂平台積蓄雨水,並任由雨水自44號建物與46號建物之縫隙中滲入46號建物所致,被告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所有46號建物油漆剝落、滿佈壁癌之原因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
鑑定小組鑑定結果認:鑑定標的物(即原告所有46號建物,下稱46號建物)一、二樓整面側牆之白華現象,主因為44號建物與46號建物間之接縫最上方無適當防水措施,下雨時高出之垂直牆壁將雨水導進接縫流入兩邊牆壁內等語,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原告所有46號建物一、二樓整面側牆之白華現象,主因係為兩造相鄰建物間之接縫最上方無適當防水措施所致,堪以認定,而兩造相鄰建物接縫間之產生原因為因新舊不同時間興建之建築間會產生施工接縫或相鄰兩棟各自獨立之不同高度建築,因其建物本身之自重不同或地質耐力承受重量不同,可能產生建物不同速度之不沈,且受地震或其他因素影響可能導致相鄰建築物兩牆壁間產生些微空隙,雨水即沿牆面垂直流下而滲水導致壁體潮濕,牆壁內部成分遇水發生化學變化,白色結晶體露出牆面而產生白華現象等事實,復有前開鑑定報告書可憑,足認兩造相鄰建物接縫間之產生原因或係因建物不同時間興建或係因建物不同速度之下沈,是兩造建物接縫間之產生既非被告造成,雖雨水自接縫流入原告所有46號建物牆壁,導致原告所有46號建物牆壁產生白華現象,亦不得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固同時
認:44號建物屋頂平台排水不良積水,女兒牆底防水設施不良亦會使之流入兩相鄰之接縫內,則46號建物油漆剝落及白華現象在所難免云云,然原告所有46號建物一、二樓整面側牆之白華現象,主因係為兩造相鄰建物間之接縫最上方無適當防水措施所致,又兩造相鄰建物接縫間之產生原因或係因建物不同時間興建或係因建物不同速度之下沈,均非被告造成,已如前述,則被告所有44號建物雖屋頂平台排水不良積水暨女兒牆底防水設施不良,然被告並無預見兩造相鄰建物間存有接縫,且其建物排水及防水設施不良將導致雨水流入上述接縫之可能性,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之處。且被告僅係單純自己所有建物排水及防水設施不良,亦難謂有何不法之處。再倘兩造相鄰建物間未存有接縫及原告所有46號建物一、二樓右側牆壁防水措施良好,則縱被告所有44號建物排水及防水設施不良,亦不可能產生雨水流入接縫及造成原告所有46號建物牆壁產生白華現象之可能,是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屬無訛。是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彰化縣辦事處鑑定小組鑑定結果尚無從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
(四)原告復主張:兩造建物臨接之接縫最上方原設有防水泛水鈑,惟遭被告拆除,且被告以磚塊圍住屋頂平台之排水口使之積水,足證被告故意讓雨水流入接縫內使原告建物牆壁之油漆剝落並產生白華現象,而有故意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將磚塊放在排水管旁係要防止樹葉飄落,覆蓋排水孔,而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在被告屋頂施作白色板子,被告始會拆除,而非故意積蓄雨水等語。本院查:原告原設有防水泛水鈑,惟遭被告拆除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照片為證,足認為真實,惟該防水泛水鈑係設於被告所有44號建物之屋頂平台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在被告所有建物上設置防水泛水鈑,被告為求其所有權之圓滿行為,故自行將防水泛水鈑拆除,自無不可,是原告以此遽認被告係故意讓雨水流入接縫內使原告建物牆壁之油漆剝落並產生白華現象云云,要屬無據。原告復謂:被告以磚塊圍住屋頂平台之排水口使之積水,足證被告故意讓雨水流入接縫內使原告建物牆壁之油漆剝落並產生白華現象云云,被告否認之,查:本件除原告所有建物有油漆剝落及白華現象外,被告所有建物二樓房間亦有滲水情形,此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更足徵被告無故意之心,蓋其當無為讓雨水流入接縫內使原告建物牆壁之油漆剝落及產生白華現象,即同使自己所有建物受損之理,況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44號建物之樓頂平台施做排水及防漏設施,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9,628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張西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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