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2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四二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一九、八九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與戊○○(綽號「 小陳 」)、 劉家鎮 (均另案審理)基於結夥三人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或與 洪瑋 倢(另案審理)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六日,為警持搜索票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所搜索毒品案件時,乙○○於其如附表所示竊盜行為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並到庭接受司法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戊○○、劉家鎮、 洪瑋倢 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與另案被告戊○○及劉家鎮間、與另案被告洪瑋倢間,就各該共同竊盜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
㈣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
,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行為人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供被告、共犯洪瑋倢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就編號二所為,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戊○○、劉家鎮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三部分,暨與洪瑋倢間就如附表編號二部分,各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告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竊盜犯行,與業據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雖自承另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十四時許,與洪瑋倢至彰化縣○○鄉○○路七二之十一號,共同徒手竊取鐵門一片,變賣一千三百元後花用殆盡等語,然此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且亦查無被害人出面指認確有上開物品失竊,是此部分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未足,難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被告於其竊盜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警員自首其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乙情,業據該分局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被告並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到庭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同有加重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以不勞而獲之手段行竊,損害他人財產安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竊盜次數,兼衡其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共犯洪瑋倢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四、退回併辦部分: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八號併案
意旨略以:被告與丁○○(另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三月中旬某日十五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四之一號「金聯合不銹鋼公司」,共同竊取己○○所有之不銹鋼材料一批,得手後變賣一千元朋分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與前揭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㈡移送併辦機關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另案被告丁○
○於警詢之供述為其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行為,辯稱:其沒有與丁○○去「金聯合不銹鋼公司」偷不銹鋼材料,兩人之前吵過架,也曾因債務問題不愉快等語。查另案被告丁○○雖於警詢時供承: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十五時,伊與埔鹽鄉友人乙○○及其朋友綽號「小陳」共三人,到彰化縣○○鄉○○路○段四之一號「金聯合不銹鋼公司」外面空地材料堆,竊取不銹鋼材料一批(約二十公斤),是乙○○及其朋友「小陳」提議行竊的,由伊與乙○○共同行竊,「小陳」則開自小客車把風,伊等沒有攜帶作案工具等語,此固有另案被告丁○○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稽。然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改稱:「(問:九十五年三月中旬十五時許,你是否在彰化縣○○鄉○○路○段四之一號「金聯合不銹鋼公司」,竊取重約二十公斤、價值三千四百元之不銹鋼材料一批?)有。」、「(問:有無和誰一起去偷?)跟被告乙○○,還有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總共三個人。」、「(問:你所謂另外一位不認識的人剛剛有無在庭?)沒有。」、「(問:是否是剛才在庭的戊○○?)我不認識戊○○。當時也不是。」、「(問:為何在警詢中說是與乙○○跟他朋友『小陳』去行竊?)我沒有這樣說過。」、「(問:本身涉犯的竊盜行為有幾件?)五、六件。」、「(問:警察那時有提到小陳嗎?)沒有。」、「(問:根據你剛才所述,對照警詢筆錄,就被告乙○○的事實,你陳述相同,只是把警詢筆錄內的小陳改成不知名之人,為什麼同一份警局筆錄有部分實在,有部分不實在?)我不知道。我那時毒癮犯了,沒辦法講話。」、「(問:為何毒癮犯了還可以講那麼多乙○○的事實?)我那時候毒癮還沒有犯。」、「(問:為什麼作筆錄時,同一段話一下子毒癮犯,一下子沒有毒癮?)我不知道我哪時毒癮犯了。」等詞(見本院卷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十頁、第十六頁),顯見另案被告丁○○先後有關共犯部分之供述並不一致,參以另案被告丁○○本身所涉竊盜犯行達五、六件之多,則記憶上亦不無有張冠李戴,而將沒有共同行竊之被告乙○○指稱係參與共犯之可能,是以,另案被告丁○○之供詞既存有瑕疵,遽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而卷內除另案被告丁○○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至被害人己○○之指訴內容,僅陳述失竊財物之狀況,並未目擊行竊者究係何人,亦即無法認定被告係竊取其財物之人。綜上,自難僅以另案被告丁○○唯一且有瑕疵之供述,率爾認定被告有上揭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此部分被告之竊盜罪嫌尚有未足,難認與前述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移送併案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表:時間(民國)
單位(新臺幣)┌──┬───┬─────┬───────┬───┬──────────┐│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及所得財物│├──┼───┼─────┼───────┼───┼──────────┤│一│乙○○│九十五年四│彰化縣 埔鹽鄉番 │ 信暐公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戊○○│月十二日十│金路二四之十號│司(陳│六七0三─LG號自用│││劉家鎮│九時許│「信暐鋼鐵股份│雅琪)│小客車搭載戊○○、劉│││││有限公司(下稱││家鎮,結夥三人共同前│││││信暐公司)」││往信暐公司充作貨物置│││││││放場之空地,徒手竊取│││││││信暐公司所有之鐵管三│││││││袋,變賣一千八百元後│││││││,朋分花用殆盡│├──┼───┼─────┼───────┼───┼──────────┤│二│乙○○│九十五年四│彰化縣溪湖鎮榕│丙○○│由乙○○駕駛車牌號碼│││洪瑋倢│月十四日十│樹腳十八號││六七0三─LG號自用││││六時許│││小客車搭載 洪偉倢 ,以│││││││洪偉倢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共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鋁門一片、鋁門窗│││││││二扇,變賣二千元後,│││││││朋分花用殆盡│├──┼───┼─────┼───────┼───┼──────────┤│三│乙○○│九十五年四│彰化縣埔鹽鄉好│施 陳春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戊○○│月十八日十│金路七二之十一│菊│六七0三─LG號自用│││劉家鎮│五時許│號││小客車搭載戊○○、劉│││││││家鎮,結夥三人直接自│││││││未上鎖之後門進入該無│││││││人住居之屋內,共同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電│││││││纜線一捆,變賣二千六│││││││百元後,朋分花用殆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凶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