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捌佰參拾肆元,其中㈠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㈡新台幣捌拾陸萬伍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11月4日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2,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三十年,其中1,600,000元利率為年息百分之5.07,940,000元利率為百分之8.075,自簽約時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自第一年起分3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借款人積欠貸款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法追償外,並按契約第四條規定標準加收違約金(利息照付),此訂有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憑。茲以該借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迭經催索均未置理,被告依法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㈡依據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台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88年8月12日88營署北管第051114號、88年8月26日88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示有關原由台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準此本案債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構為內政部營建署,併予敘明。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一件、電腦查詢單一紙、中央法規影本一件及內政部營建署函二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23,871元(裁判費23,671元、登報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