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瑞簡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93年度瑞簡字第88號
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前曾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10,
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計四年,分48期(每月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以年息20%計算;如未依約按期攤還者,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應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乃被告丙○○自93年7月25日起,即未按期繳交各筆本息,仍積欠原告本金124,300元未還;被告 胡志強 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等語。
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暨授信約定書、貸放明細表等件為證;茲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保證之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茲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既未逾500,000萬元,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