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18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過失致死、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89年
6月28日假釋出監,同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87年8月12日、89年2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3213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9月3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鄉○○路○○○號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5日上午10時許,同在上址,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7日CH/200/49022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7年度偵字第3213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
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與第2級毒品,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思悔改,一再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書記官黃士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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