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110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游文翰
被 告 宜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之9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南市○○區○○路○○○巷○號,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雖依原
告起訴狀所載兩造所簽訂借款契約中其他約定事項共通條款
第15條約定係以代辦本借款之代理人營業地即履行地為管轄
法院,惟觀諸上開契約第15條係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原告
起訴狀內容顯係誤載,且本件係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
原告係法人,於預定用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管轄,自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