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   告  吳國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設於雲林縣,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原告起訴狀記載本件車禍發生地
於台北市○○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
、10頁),故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在台北市,既本件侵權
行為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條文規定,
本件應由相對人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考量以原就被之原則,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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