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陳春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
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年利率18.25%,如
未依約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
利率20%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尚欠新
臺幣(下同)118,769元(其中本金99,925元)及如主文所
示之利息未還,嗣大眾銀行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
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再將之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屢次催告被
告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
次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
單、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